田涛律师亲办案例
解除婚约不能索赔精神损害费
来源:田涛律师
发布时间:2006-08-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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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除婚约不能索赔精神损害费

[案情]
  申诉人赵红,女,1968年出生,汉族,XX市XX区职工。 

  被申诉人赵强,男,1968年出生,XX市XX区职工。

 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原为中学同学,家境都十分贫寒。两人同时参加高考,都没有考中。两人决定第二年复习再考。事实上当时申诉人的考分比被申诉人高,但是,为了使被申诉人专心应考,两人协商被申诉人先复习。为了照顾被申诉人的生活,两从在县城附近找了申诉人的亲戚的住房暂住。当时两人已同居。

  第二年,被申诉人如愿考上了大学。为了被申诉人能够不因经济困难而读不成书,申诉人放弃了继续参加高考的机会,在县城打工,学习裁剪衣服,挣钱供养被申诉人读了三年大学。被申诉人后来又考上了研究生。在此期间,被申诉人与就读学校领导的女儿关系暧昧。但假期回乡时仍与申诉人同居,并告诉申诉人希望留校,然后将申诉人迁入城市。

  因8年同居,三次人工流产,导致申诉人丧失生育能力。被申诉人便绝情地劝申诉人与之断绝同居关系。女方无奈诉之法院。

[处理结果]

  因赵红写的诉状是要求赵强赔偿青春赔偿费,财产费用是一种自愿赠与,并且赵红讲她曾写过信不让赵强还钱,依法也不能要求返还,法律没有青春赔偿费之说,赵红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她所受的其他伤害,所以当时依法拒绝受理。

[评析]

  我们认为,因婚约及同居导致女方丧失生育能力或遭受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的,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。当然,所谓的一般的论年限的“青春赔偿费”不能支持,应当说双方都为婚约耗费了青春,很难说谁损失更大,谁更应该得到赔偿。重大的人身伤害还是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适当保护。

  今后我国法律应当对婚约关系有适当的调整。众所周知,西方国家二十世纪六、七十年代的“回到原始”、“取消家庭”、“家庭解体”的思潮,以及“以情人制取代婚姻家庭”的社会现象,对人类社会破除性禁锢的性文明进步,虽起到了极大的积极推动作用,但是,由于它违背和试图改变社会客观规律,导致当代西方国家人口出生率非正常下降和单身母亲、老年人晚年的艰难困苦,不得不用法律限制它的消极后果。比如,欧盟近年用《欧洲人权宪章》重申“家庭的价值”,一些西方国家已用税法等法律“强迫人们结婚,倡导家庭的复归”。我们不能放纵非婚同居现象蔓延。但是,我们也不能对有关纠纷置之不理,对有些人借此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自流,仅以一句法律不保护婚约一推了之。

  在司法实践中,我们经常遇到类似的案例。我们认为,即使从保护妇女利益出发,也应该由法院受理。我国目前确实没有青春赔偿费一类的规定。但是她可就她几次做人工流产的手术费用、营养费、误工费,以及她为赵强读书汇寄的生活费,用损害赔偿方面民法的规定和关于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作依据,向人民法院起诉,法院也应该受理。依照法理,赵红几次人流手术的费用,至少二人分担。

  我们认为,婚姻以爱情为基础,那么就必然在婚前有一定的恋爱期。对恋爱期的重大纠纷不处理,往往容易造出恶性案件。各地因恋爱婚姻引起自杀和杀人的例子很多。有些当事人为了对方而耽误了自己的前程,牺牲了个人的利益、身心和荣誉,解除婚约使其受到极大伤害,却得不到任何补偿,而对有过错的一方只是道德谴责,在规范社会生活方面很无力。一些当事人为了寻求自我保护铤而走险,以致酿成自杀或他杀。几十元钱的人工流产手术费我们可以为之找到法律保护,而当事人的几年、甚至十几年的青春和前途,我们却无任何法律保护措施。由此我们主张用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,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人身、名誉、精神、职业、经济收入遭受重大损害的,过错方在解除婚约时应适当予以赔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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